政策法规

关于《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(草案)》审议结果的报告

文字:[大][中][小]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8/9/5     浏览次数:    

——2014年1月20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

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

 

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 马亚杰

 

主任、副主任、秘书长、各位委员:

2013年11月20日下午,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《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(草案修改稿)》(以下简称修改稿)进行了审议。会后,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,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、省总工会,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,对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。11月20日晚,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,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,并于21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。主任会议提出,应根据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建议,对修改稿作出进一步研究修改。根据主任会议意见,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安徽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意见,会同有关方面对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。2014年1月10日下午,再次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总工会,对修改稿进行了初步修改。14日上午,法制委员会再次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,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,形成了《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(草案修改二稿)》(以下简称修改二稿),并于1月15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。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:

一、关于保护企业所有者、经营者合法权益

有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提出,建议在法规中增加保护企业投资者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内容。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,企业所有者、经营者和劳动者是利益共同体,企业民主管理活动旨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,同时也应当尊重企业股东会、董事会、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,实现劳资两利、合作共赢。根据主任会议意见和人大代表意见,建议作如下修改:

1.增加一条,作为修改二稿第六条,表述为:“企业民主管理应当依法进行,尊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,支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、董事会、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,激发企业活力,实现企业所有者、经营者、劳动者合作共赢。”

2.将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尊重并支持企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、董事会、监事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。”(修改二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)

二、关于企业工会

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对企业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职责作出了规定。有的组成人员提出,对企业工会的产生、法律地位以及职权,应当作出具体规定。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,企业工会的产生、法律地位等属于有关工会的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内容,《工会法》及我省实施办法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,建议不作增加。鉴于企业工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,将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企业工会的职责规定调整到第二章“职工代表大会”第一节“组织机构”中规定更为合适,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作为修改二稿第十五条,并将修改稿第七条第四款“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,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”的规定,调整作为修改二稿第十五条第一款。

三、关于职工代表名额

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关于“职工不满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,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”的规定,有的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提出,该规定对企业职工少于三十人的情况不适用,建议修改。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,为了鼓励职工广泛参与企业民主管理,对职工不满一百人的企业规定一般召开职工大会比较符合实际,也有利于企业自主灵活操作。根据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意见,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“职工不满一百人的企业一般召开职工大会;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,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”(修改二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)。

四、关于职工董事、职工监事的产生

修改稿第四章对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问题作了规定。有的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提出,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如何选举产生应予以明确。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有关规定,在修改稿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款,作为该条第一款,表述为:“职工董事、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、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。”(修改二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)

五、关于职代会所作决定、决议无效情形

修改稿第四十六条对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决定、决议无效的情形作了规定。有的组成人员提出,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不属于监督检查的内容,放在“监督检查”一章不很妥当。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,该条第一项、第二项所列事项无效不言而喻,属题中应有之义,无需赘述;第三项“针对个别企业形成相关决议”的情形,据了解目前实践中尚未发生,此种情形是否一定属于无效,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,建议将该条删去。

审议中,有的组成人员提出,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到“混合所有制经济”,建议对其职代会职权作出规定;对民营企业职代会职权单独作出规定。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,修改稿第十四条对企业职代会职权作出了规定,其中已经包括民营企业,不需要单独作出规定;混合制企业如果是民营资本占主导地位,适用修改二稿第十六条的规定;如果是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,适用修改二稿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。因此,对相关规定未作修改。

此外,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,不再一一说明。

修改二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。

以上报告,连同修改二稿是否妥当,请予审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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